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员的整体素质,根据农业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防治员是指经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聘用,在所辖县、乡、村专门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员的管理工作。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协调培训和鉴定机构对动物疫病防治员开展职业技能的培训、考核和鉴定工作。
第四条 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身体健康;
(二)通过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组织的技能培训并合格;
(三)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技能鉴定合格,并获国家颁布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动物疫病防治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程序如下:
(一)由动物防疫机构推荐: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推荐县级和乡(镇)级动物疫病防治员;乡(镇)级动物防疫组织推荐村级动物疫病防治员。
(二)经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用,并颁发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动物疫病防治员聘用证书》。《动物疫病防治员聘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条 动物疫病防治员职责:
(一)保存疫苗并按计划开展预防注射;
(二)按消毒程序开展消毒灭源;
(三)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产地检疫;
(四)对动物进行定期驱虫;
(五)收集和上报动物疫情并采取防制措施;
(六)采集、包装和运送检验材料;
(七)对有病动物进行临床诊断、治疗和护理;
(八)填写和上报有关动物防疫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动物疫病防治员实行年度考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动物疫病防治员予以解除聘用:
(一) 不按计划开展动物免疫注射;
(二) 不进行常规消毒灭源工作;
(三) 谎报或瞒报动物疫情;
(四) 多次不报或迟报动物防疫统计报表;
(五) 不参加技术培训或虽参加培训,但连续二次考试不及格的;
(六) 因伤病而无法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
第九条 解除动物疫病防治员聘用程序如下:
(一)由动物疫病防治员推荐机构书面上报解除聘用原因;
(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作出解除聘用决定;
(三)被解除聘用的动物疫病防治员,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收缴《动物疫病防治员聘用证书》,送回发证机关。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